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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7修正)》(《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7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

80号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7修正)》(《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7修正)》)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已经卫生部2011年2月14日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陈竺部长

2011年3月10日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章一般规定

第一条根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规则。第二条公共场所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守有关卫生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有关卫生标准、规范,在公共场所开展卫生知识宣传,预防传染病、保护公众健康,并提供卫生环境良好的顾客。第三条卫生部负责全国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国境口岸和出入境运输工具的卫生监督管理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铁路部门卫生部门负责辖区内车站、候车室、铁路客车和以服务系统从业人员为主的公共场所的卫生监督管理。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的需要,建立健全公共场所卫生监督队伍和公共场所卫生监测制度,制定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制度。制定计划并组织实施。第五条鼓励和支持公共场所行业组织开展行业自律教育,引导公共场所经营者依法经营,推进行业诚信建设,宣传普及公共场所卫生知识。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接到报告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按照规定作出回应。

第二章健康管理

第七条公共场所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是其营业场所卫生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设立卫生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具体负责公共场所的卫生工作,建立健全卫生管理制度和卫生管理档案。第八条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档案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一)卫生管理部门、人员设置和卫生管理制度;(2)空气、小气候(湿度、温度、风速)、水质、采光、照明、噪声检测;(三)顾客用品、用具的清洗、消毒、更换、检测;(四)卫生设施的使用、维护、检查;(五)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清洗、消毒;(六)安排员工健康检查和培训考核;(七)公共卫生用品采购凭证管理;(八)公共场所健康危害应急预案或者预案;(九)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要求记录的其他情况。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档案应当由专人管理,分类记录,保存期限不少于二年。第九条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建立卫生培训制度,组织从业人员学习相关卫生法律知识和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并进行考核。考核不合格的,不得安排工作。第十条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每年组织从业人员健康检查,从业人员取得有效健康证明后方可从事工作。患有痢疾、伤寒、甲型肝炎病毒、戊型肝炎病毒等消化道传染病的人员,以及患有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渗出性皮肤病等疾病的人员,在治愈前不得从事直接工作。客户服务工作。第十一条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保持公共场所空气流通,室内空气质量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在公共场所使用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应当符合有关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规范和规定的要求。第十二条公共场所经营者为顾客提供的饮用水应当符合国家饮用水卫生标准。游泳池(体育馆)、公共卫生间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第十三条公共场所的照明、照明、噪声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公共场所应尽可能使用自然光。自然采光不足的,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配置与其经营场所规模相适应的照明设施。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采取降噪措施。第十四条公共场所经营者为顾客提供的用品、用具应当保证卫生安全。可重复使用的用品和用具应为每位顾客更换,并按照相关卫生标准和要求进行清洁、消毒和清洁。禁止重复使用一次性餐具。第十五条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根据经营规模和项目设置清洁、消毒、保洁、厕所等设施设备和公共卫生间。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建立卫生设施、设备的维护保养制度,定期检查卫生设施、设备,保证其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拆除、改造或者移作他用。公共场所设置的卫生间应当有独立的通风、排气设施,保持清洁、无异味。第十六条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配备安全、有效的防治蚊、蝇、蟑螂、鼠等病媒生物的设施、设备和废物存放的专用设施、设备,并保证正常使用。相关设施设备并及时清理。运输废物。

第十七条公共场所的选址、设计、装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定的要求。公共场所室内装修、改造期间禁止营业。进行局部装修的,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非装修营业区域的室内空气质量达标。第十八条室内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设置醒目的禁烟警示、标志。室外公共场所设置的吸烟区不得设在行人必须通行的通道上。公共场所不得设置自动售烟机。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开展吸烟危害健康的宣传,配备专(兼)职人员劝阻吸烟。第十九条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按照卫生标准、法规的要求,对公共场所的空气、小气候、水质、采光、照明、噪声、顾客用品、用具等进行卫生检测。每年检测不少于一次;检测结果不符合卫生标准和监管要求的,应当及时整改。公共场所经营者不具备检测能力的,可以委托检测。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在显着位置如实公开检测结果。第二十条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制定公共场所危害健康事故应急预案或者预案,定期检查公共场所各项卫生制度和措施的执行情况,及时消除危害公众健康的隐患。第二十一条公共场所发生危害健康事故的,经营者应当立即处理,防止危害扩大,并及时向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隐瞒、缓报、谎报健康危害,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

第三章卫生监督

第二十二条国家对公共场所实行卫生许可管理。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领取卫生许可证。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的,不得经营。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的具体范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公布。第二十三条公共场所经营者申请卫生许可,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卫生许可申请表;(二)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身份证明;(三)公共场所地址、位置示意图、卫生设施平面图、布局图;(四)公共场所卫生检查或者评价报告;(五)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制度;(六)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采用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还应当提供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卫生检验或者评价报告。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进行现场审查。符合规定条件的,作出准予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的决定。决定;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并书面说明理由。第二十五条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应当载明编号、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经营项目、经营地点地址、发证机关、发证时间、有效期。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有效期为四年,每两年复核一次。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应当张贴在经营场所的显着位置。第二十六条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场所应当符合相关卫生标准和要求,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预防性卫生审查程序。预防性健康审查的程序和具体要求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第二十七条公共场所经营者变更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应当向原发证的卫生行政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公共场所经营者改变经营项目或者经营场所地址的,必须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重新申请卫生许可证。公共场所经营者需要换领卫生许可证的,应当在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发证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对公共场所健康危害因素进行监测分析,为法律、法规、卫生标准的制定和监督管理的实施提供科学依据。县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承担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公共场所健康危险因素监测任务。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实施量化、分级管理,推进本部门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增强卫生监督信息透明度。第三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卫生监督量化评价结果,确定公共场所卫生诚信等级和日常监督频次。公共场所卫生诚信等级应当在公共场所显着位置公示。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公共场所实施监督检查,应当按照有关卫生规定,采取现场卫生监测、抽样、查阅抄送资料、询问等方式。标准和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隐瞒。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和抽查,并向社会公布抽查结果。第三十三条发生危害健康事故的公共场所,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可以依法采取关闭场所、封存有关物品等临时控制措施。对检查发现污染的场所和物品,应当进行消毒或者销毁;对未受污染的场所、物品或者消毒后可以使用的物品,应当解除管制措施。第三十四条在公共场所开展卫生检查、检测、评价等服务的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技术能力,按照相关卫生标准、规范的要求开展工作,不得出具虚假检验、测试、评估等报告。技术服务机构的专业技术能力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考核。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未依法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一)擅自经营,受到卫生行政部门处罚的;(二)擅自经营三个月以上的;(三)涂改、转让、倒卖、持伪造卫生许可证擅自经营的。有效卫生许可证被涂改、转让、倒卖的,由原发证卫生行政部门予以注销。第三十六条公共场所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给予处分:处2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造成公共场所卫生质量不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甚至吊销卫生许可证:(一)未按照规定监测公共场所空气、小气候、水质、照明的。灯光、噪音、顾客用品及器皿等均需接受卫生检测;(二)未按照规定对顾客用品、用具进行清洗、消毒、清洁,或者重复使用一次性用品、用具的。第三十七条公共场所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拒绝监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一)未建立卫生管理制度、未设立卫生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业人员的;按照规定。(兼职)健康管理人员,或者未建立健康管理档案的;(二)未按照规定组织从业人员进行相关卫生法律和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培训,或者安排没有相关卫生法律和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培训的从业人员接受培训考核合格的人员;(三)未按照规定设置与其经营规模和项目相适应的清洁、消毒、保洁、洗涤等设施和公共厕所,或者擅自停止使用、拆除上述设施、设备,或者挪用的他们。(四)未按照规定配备防治鼠、蚊、蝇、蟑螂等病媒生物的设施、设备和废物贮存专用设施、设备,或者停止使用、拆除防治设施、设备的;防治鼠、蚊、蝇、蟑螂等病媒生物的设施和设备,以及废物贮存的专用设施和设备;(五)未按照规定取得公共卫生用品检验合格证明及其他相关资料的;(六)未按照规定新建、改建、改扩建公共场所项目办理预防性卫生审查手续的;(七)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未经卫生检测或者评价不合格而投入使用的;(八)未按照规定公开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健康检测结果和健康状况的。可信度水平;(九)未按照规定办理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审核手续的。第三十八条公共场所经营者安排未取得有效健康证明的从业人员从事直接顾客服务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元以上罚款。处5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公共场所经营者发生危害健康事故,未立即采取措施处理,造成危害扩大或者隐瞒、拖延、谎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处五千元以上三日以下罚款。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甚至吊销卫生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条公共场所经营者违反其他卫生法律、行政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有关卫生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收受贿赂的,由有关部门对单位负责人、直接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依法负责的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本规则下列用语的含义: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是指对空气进行集中处理和输送,使房间或者密闭空间的空气温度、湿度、洁净度、气流速度等参数达到最佳状态的系统。空间满足既定要求。所有分配的设备、管道及配件、仪器和仪表的总和。公共场所危害健康事故,是指在公共场所发生的传染病流行或者因空气质量、水质不符合卫生标准,物资、器具、设施被污染而引起的危害公众健康的事故。第四十三条本细则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1991年3月11日卫生部发布的第《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