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春节为低保家庭擦玻璃有补贴吗(春节为低保家庭擦玻璃有补贴吗)

近日,博山有人请管家帮他家擦窗户。结果,他意外摔倒身亡。用人单位是否也需要承担责任?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和二孩政策的放开,家政服务行业的需求不断增加,此类纠纷势必会不断爆发。那么,家政服务关系各方的权益如何界定?

原告索赔

春节为低保家庭擦玻璃有补贴吗(春节为低保家庭擦玻璃有补贴吗)

被告卫生计生局作为甲方,被告妇女家政作为乙方,签署了《保洁服务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擦拭全市70户低收入家庭房屋的玻璃。辖区内,每户保洁费为215元。2018年1月18日,被告家政负责人给王某打电话称,卫生计生局辖区有几户低收入户需要清洗玻璃,费用为150元。第二天就有人到开平区政府汽车站领取了钱。王同意前往需要清洁的房屋。1月19日上午7点,王某、李某、赵某到开平区政府公交车站。有人带他们到需要打扫的房子。他们早上做了三个家,下午做了两个家。唐山市开平区开平镇普光南里125楼2号门401号第三家(王某家)在清洗玻璃时,王某从楼上坠落,经抢救无效身亡。原告尚某、尚某分别是王某的丈夫和儿子。因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如下:死亡赔偿金610960元(30548元20年),丧葬费28493.5元(56987元12个月)6个月),救助费用757.94元,丧葬费10900元,遗体费51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707211.44元。上述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被告未予赔偿。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管家,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07211.44元(含死亡)。赔偿金610960元,丧葬费28493.5元,抢救费及其他费用757.94元,丧葬费10900元,停尸费及其他费用51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告卫生局、王某某、张某对损失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1的答复

被告女主角管家辩称:

首先,从本案事实可以认定,被告人女管家与死者王某之间不存在其他人身隶属关系或者人身依赖关系。双方地位平等,属于合同关系;

二、本案被告女管家的性质为个人,依法可以认定本案被告应为自然人;

再次,由于被告女管家系自然人,与死者王某存在合同关系,故本案应属于过错责任,应适应过错责任原则;

第四,从本案王某的死亡过程分析,王某是因被告人王某家阳台罩脱落而直接坠楼身亡。主要原因是被告人王某某家的阳台盖脱落、老化或者梁没有底盖。即使分析过错,主要过错是被告王某及其妻子的责任造成的,其次是王某未尽合理注意义务造成的。被告女主人公管家无任何直接或间接过错导致死亡。因此,被告女主角管家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第五,从本案分析,死者王某未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王某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并减轻其他责任人的责任。因此,原告对女家政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被告2的答复

被告卫生局辩称:

一、被告卫生计生局按照上级工作安排和文件要求,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为被告王某家属等70余户救助范围内的家庭提供救助服务。被告家政部经工商局正式注册的合法家政服务机构。注册经营范围还包括室内清洁及其他家政服务。其向被告卫生计生局承包了辖区内70户低收入户的住宅玻璃擦拭服务。因此,被告卫生计生局没有过错,对被告女管家在完成工作过程中给第三人或者本人造成的损害不承担任何责任;

2、王某与被告女管家之间是否属于劳动关系或劳动关系,与被告卫生计生局无关。被告卫生计生局与被告女管家签订了合同。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的权利和义务,根据双方之间的合同确定双方的责任。被告卫生计生局与被告女主角管家存在承包关系,王某无法打破合同的相对性要求被告卫生计生局承担责任。根据原告诉状可见,被告妇家政向被告卫生计生局承包服务后,将服务“承包”给了个人。据此,可以认定被告妇女家政与王某等人构成承包关系。该服务不需要任何资质,被告妇家政与王某约定,清洁人员自带工具上门服务,价格为150元,属于典型的承包关系。因此,王某应联系被告女家政,而不是卫生计生局。被告卫生计生局和被告女管家对王某坠落均无过错。原告主张被告卫生计生局和女管家应承担责任的主张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

3、原告主张的费用过高,丧葬费中应包含丧葬费、停尸费及其他与丧葬有关的费用。

被告人3的辩护

被告人王某、张某辩称:我们曾有一个儿子,于2015年3月16日病故,留下一个孙子由我们照顾。我们没有其他收入来源,只能靠养老金生存。我们现在的健康状况不太好。我们家是一个失去了独生子的家庭。普光社区组织为我们擦窗户。我们不太愿意让他们来我们家擦窗户。社区说要请管家来擦窗户。2018年1月19日下午3点左右,三人在家上班。我们多次叮嘱他们每个人,家里的窗套有点旧了,一定要小心。三个人两个在卧室擦,一个在客厅擦。出事人踩到了卧室窗外的窗罩。王某某故意靠在窗户上,看了一眼窗套。空调原来是安装的。当时我们把铁盖的四根钢筋剪掉,然后把铁丝绑起来,搭上一块木板。当他们来擦玻璃的时候,张某又找了一块木板放在那里,防止他们发生意外。王某某还特意嘱咐他们尽量不要踩到这个区域,因为这个区域是可移动的。我家的窗户是东西向的,铁盖上的洞在东边。出事的人从东向西擦了一遍,然后返回,意外就发生了。王文东一直叮嘱他们要小心。他们无法把它擦干净,但也不能惹上麻烦。当我们提醒他们的时候,另外两个人也在场,所以他们肯定知道这件事。我们也对死者表示同情,一直叮嘱他们注意安全,履行提醒义务。我们没有义务赔偿。我们没有要求他们擦窗户,我们也不认识他们。我们经济不是很富裕,没有能力弥补。

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民事主体有权依法按照自己的意愿从事民事活动,建立民事法律关系,并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卫生计生局与被告女家政签订的《保洁服务合同》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存在服务关系,合同标的是为70户(含被告人王某、张某户)提供擦窗玻璃服务。被告卫生计生局与死者王某不存在法律、合同规定的法律关系。如果其指定被告管家提供本案玻璃清洗服务并无过错,则依法不应对死者王某的死亡承担民事责任。作为与王某建立民事法律关系的被告女管家,她接受王某等三人的擦玻璃服务属于其经营范围。她分配给员工的职责是控制和监督王某等三人。她带领王某等三人到各户指定工作地点劳动,并向每户支付王某等三人150元,即劳动报酬。因此,综合上述因素,被告管家与王某之间的法律关系属于雇佣关系。被告没有检查工作环境,没有对服务人员提出防护要求,没有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也没有员工在场提醒。在监管、救援等疏忽的情况下,他应对王某坠楼身亡承担主要责任。死者王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亲自擦拭玻璃时未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被告人张某在其站立的钢质防盗罩上放置木板并提醒其后为了注意安全,他仍然没有采取一切必要的预防措施。如果发生安全防范等失误,您应对自身坠落死亡承担次要责任。被告人王某、张某作为本案失去独生子女的家庭,被动接受志愿服务。他们与本案其他当事人不存在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法律关系。但他们履行了提醒王某的义务,并采取了以下措施。如果采取必要措施,对王某坠楼死亡依法不承担民事责任。综上,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告因抢救费用及其他费用遭受经济损失757.94元,因王某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610960元(2017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548元20年),28493.5元。元丧葬费。(2016年河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56987元12个月6个月)合计640211.44元。考虑到被告女管家与死者王某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二人分担7:3元是适当的。因此,被告管家应赔偿原告640,211.44元的70%,即448,148元。此外,王某的死亡给原告造成了相当大的精神损害。被告女主角管家应依法向原告支付适当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案件性质、被告女管家的能力、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认为,被告女管家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是适当的。由于丧葬费用包括太平间费用、尸体运输费用、遗体整形费用、丧葬费用、火化费用和购买骨灰盒费用等,如果这部分实际支出不高于上述丧葬费用28493.5元,原告将提出单独的索赔。对于未提交收据的丧葬费10900元、太平间费及其他费用5100元、交通费1000元,医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卫生计生局与被告妇女家政之间形成的上述法律关系属于劳务关系,而被告妇女家政与王美娟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属于雇佣关系,故本院认为,被告卫生计生局与被告妇家政部的承包关系不予支持。

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条、第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山市开平区妇女家政服务中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商某、商某支付王某死亡造成的抢救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费共计448148元。抚恤金3万元,共计478148元。

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卡通普法

1.就业型家政服务

雇佣型家政服务是指双方直接接触或者通过亲戚、朋友、他人或者网站介绍建立的家政服务关系。一般情况下,不会签订正式合同。在这种关系中,用人单位与家政服务人员之间建立了劳动法律关系。家政服务的这种法律关系往往涉及两方,即一方是服务接受者(用人单位),另一方是服务提供者。(员工)。

在这种操作模式下,如果管家遭受人身伤害,一般有以下三种情况可以确定责任方:

第一种情况

劳动者从事家政服务时,用人单位因过错造成劳动者人身伤害的,用人单位是责任主体。而且,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不能依据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免责条款主张免除此类侵权责任。[法律链接]《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利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合同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合同中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造成对方人身损害的;(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对方造成损失的。

第二种情况

劳动者从事家政服务,第三人因过错造成劳动者人身伤害的,由用人单位或者第三人承担责任。

[法律链接]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劳动者在从事劳动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劳动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的,赔偿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第三种情况

劳动者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他人人身伤害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用人单位负连带赔偿责任的,事后用人单位可以向劳动者追偿。

[法律链接]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九条劳动者在从事劳动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害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劳动者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造成损害的,应当与用人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用人单位负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劳动者追偿。

2、中介家政服务

家政中介服务是指家政服务人员、家政服务机构、用人单位之间建立的家政服务关系。其中,家政服务人员与用人单位之间的法律关系仍为雇佣关系。家政服务人员受到伤害的情况可以参照上述内容进行识别和判断;家政服务机构是中介机构,家政服务人员和雇主是委托人。家政服务机构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是家政服务人员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属于中介法律关系,是合同法的调整。

[法律链接]

《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中介合同是中介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为订立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五条中介机构应当向委托人如实报告与订立合同有关的事项。中介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信息,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需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3.派遣家政服务

派遣家政服务是指家政服务人员作为家政服务机构雇员从事家政服务工作,由家政服务机构对其进行培训、管理、签订劳动合同、支付工资。家政服务机构与顾客签订家政服务合同,指派家政服务人员到顾客家中工作,顾客向家政服务机构支付费用。

家政服务机构与家政服务人员之间是劳动合同关系,指派家政服务人员到客户家中工作是一种劳务派遣行为。本案中,对家政服务人员造成损害的主要责任方应为家政服务机构和顾客;家政服务人员的过错造成他人损害的,家政服务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法律链接]

《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劳动者因履行劳务派遣合同发生劳动争议提起诉讼的,以派遣单位为被告;涉及接收单位的,派遣单位和接收单位为共同被告。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编辑的建议

1、在聘用家政服务人员时,用人单位与家政服务人员最好签订正式的劳动合同,明确权利和义务,这样不仅有利于保护双方的合法权益,而且也有利于矛盾和纠纷的解决。

2、家政服务机构作为中介者必须如实告知家政服务人员和用人单位情况,避免承担不必要的损害赔偿责任,促进用人单位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更加稳定。

3、作为劳务派遣家政服务机构,需与家政服务人员签订劳动合同,规范劳动合同关系,规范日常操作和培训,强化安全意识和服务意识;有必要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务派遣合同,以保护自己和家政服务提供者。维护服务人员的合法权益,减少社会纠纷。